第七条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发保护湿地水资源,建立湿地长期有效补水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规划区内和相关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未经农安县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引水期间从引水渠道内取水。
第九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规划。湿地规划区以外流域范围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对现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湿地规划区以外的流域范围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开垦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树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开垦耕地,对现有耕种的土地由农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退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建设畜禽饲养圈舍,挖建渔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构筑物。
本规定公布前依法签订放牧合同继续放牧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有计划组织退出。
第十二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堆放、排放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流域范围建设任何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对于不能治理或者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积极推广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鼓励和扶持湿地流域范围的农民发展无公害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科学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生物物种引入湿地。
向湿地引入生物新物种应当由有关机构审定,并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