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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波罗湖湿地的基本功能,实现波罗湖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波罗湖湿地(以下简称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规划。

  第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落实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恢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七)依法纠正、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湿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安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市、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农安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国家、省以及有关部门的投入、社会的捐助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收益组成,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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