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
”
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建设”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