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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6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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