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和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或本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2.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或本部门和行业安全生产状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或本部门和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和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
2.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或单位情况汇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研究,全面安排,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4.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5.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3.对分管工作中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部署、检查;
4.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六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