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按照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2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定额救助;
(四)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其本人可按高于家庭月人均救助额30元享受;
(五)家庭中有大学在读和75岁以上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六)家庭中有重度残疾和长期患重病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符合就业条件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经2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自谋职业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