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降低产品的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采暖、通风、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实施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回收利用;

  (二)改造低效锅炉(窑炉);

  (三)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四)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器具,设计、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地热等能源;

  (六)替代利用能源加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