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督检查和被检测的用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能源利用检测,所需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统计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备案上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能耗指标规定的设备,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技术经济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