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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调控、市场导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对在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节能监督和检测、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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