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完成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厅直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并按规定设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直接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拟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职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防火意识和技能;
(六)负责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所有消防器具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制订单位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和演练。
(八)负责组织特殊工种和危险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九)组织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队员学习和训练,具体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管理;
(十)组织员工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制止各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并根据情节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处理意见;
(十二)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提出奖励建议;
(十三)完成消防安全管理人交办的其它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厅直各单位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范,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对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职能部门汇报。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其它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租方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承担。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四)消防(控制窒)值班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九)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二条 厅直各单位要监督其直管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