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强化市场管理手段,规范养护市场管理行为。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认真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严禁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
第十四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当出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通行受阻等紧急情况时,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按《预案》要求,及时做出反应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按省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灾害信息。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还要加强公路养护市场运行机制管理,促进各养护生产企业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积极参加公路抢险保通工作。
国、省干线公路原则上在24小时以内要恢复通车,确因灾害严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由地方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亦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技术操作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㈡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工作;
㈢审查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
㈣监督指导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工作,并提供协调服务;
㈤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标准及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市场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㈡负责编制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规划、计划,报省交通厅审核;
㈢负责组织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和奖惩,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定期组织检查公路各项养护工程及设施的技术状况;
㈣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贯彻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㈤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认真实行计量支付,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㈥负责协调组织以下范围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省重点管理项目)项目的设计审批,招标文件审批,招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