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由发布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报请省政府或省人大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议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本部门有权决定并经审议决定通过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公布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序号、通过日期、实施日期、主管领导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但是因特殊原因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的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的必要的;
(四) 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修改交通规范性文件应按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的。
第三十三条 废止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单位先行向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废止建议,厅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