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统一把关,拟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
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提交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计划,由厅法制机构把关,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呈报。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定任务、定人员、定进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按时完成制定计划,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立项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制定单位提出书面说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履行报请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厅、局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厅、局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有关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 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相关程序;
(四) 法律责任;
(五) 解释权属;
(六) 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第十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