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交通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力求减少操作的随意性;
(六)严格控制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没有设立、细化规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发布。
(七)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
第五条 厅或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制定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要求的,必须出具书面决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报送年度立项申请。
厅直单位报请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经报请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同意后,方可向厅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 发布机关;
(三)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主要制度的说明;
(六) 进度安排;
(七)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 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