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