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