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竣工验收申请专题报告;
㈡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重大危险源控制情况;
㈢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㈣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㈤试运行或试生产过程中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劳动条件检测、职业危害程度分级检测检验报告;
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文件;
㈦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㈧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㈠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㈡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㈢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㈣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㈤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台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㈥不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验收、组织专家进行专项验收或根据现场安全状况指定进行验收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未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