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识别和程度以及对周边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㈡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㈢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㈣预评价结论;
㈤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㈡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的有效性评价;
㈢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㈣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㈤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㈥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取安全评价资格的机构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与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取得安全评价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对本单位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 评价中发现生产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设备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被评价单位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对被评价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必须提出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评审应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关。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报告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特殊要求的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