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拨付及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后期扶持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后期扶持基金后,及时足额以专项调度方式下拨市州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要以专项调度方式及时足额下拨各县(市、区)或有关单位。对直补到移民个人的后期扶持基金,财政部门要依据资金计划、移民机构提供的享受直补资金的移民花名册和移民个人账户等,通过乡镇财税管理信息网络,以银行“一卡通”形式直接发放给移民。对实行项目扶持的后期扶持基金,财政部门要以逐级专项调度资金方式,按年度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下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确保此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统筹或调剂后期扶持基金,各级财政、移民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财务管理,确保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要按照移民资金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决算编报,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编报,后期扶持基金享受直补移民花名册编报,组织项目实施等工作。对于直补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基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必须按项目规范管理资金,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基金统一管理,继续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后期扶持基金中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州)财政部门要建立移民资金拨付反馈制度,及时掌握拨付进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移民资金后要及时下拨,并将拨付日期、金额等情况向上级财政部门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