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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六条 本会应当提前三十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商定,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会仲裁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翻译的,由本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但译员的资格需经仲裁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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