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要求进行书面仲裁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径行作出裁决。
开庭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及通知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给本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仲裁的,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因案情复杂或争议标的增加而超过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仲裁庭认为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的,可以报请本会主任批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另两名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直接指定。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仲裁期限从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企业、组织的,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争议,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以及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