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是否重新仲裁,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 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 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标的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简易程序仲裁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
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