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