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提前十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协议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与原件、原物核实后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开庭应当作开庭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