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馈赠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地点由本会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但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