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其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将一般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应当保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由二名律师进行,也可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实习律师可以与执业律师一同参与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法律文书:
一、律师执业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四、经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批准才能会见的,应当出具《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书》。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与司法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同等条件的会见场所,不得设置有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玻璃隔墙等障碍,并应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会见室。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传递违禁品;
三、私自传递书信、钱物;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未经监管部门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
六、其他违反法律和监管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管机关不得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限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羁押地点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