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中止仲裁或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记入笔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四条 相关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