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涉外案件30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涉外案件30日)。
第七十四条 开庭受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日前(涉外案件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本章简易程序规定,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5日(涉外案件9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作出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
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的20日内,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