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仲裁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
仲裁申请。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可向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予充分考虑,如不同意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的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