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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三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陕西省内的,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证据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结论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应当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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