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过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分别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