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 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 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 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适应消费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
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消费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营者以“信誉卡”、“三包卡”、“章程”、“行业公约”、书面表述等形式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要约,消费者向本会或消费者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即为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提起消费争议仲裁的,经本会书面记录在案,仲裁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消费争议仲裁申请的,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集中审理。当事人提出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等主张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以人民币50元为起点,根据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个消费争议仲裁庭对消费争议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消费争议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由仲裁庭决定消费争议仲裁地点。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