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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九十三条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九十四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九十九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条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六十条的时间限制。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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