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二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按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条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同意并加盖本会的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交本会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