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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前款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六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必须作出回答。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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