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本会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四十七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逾期举证,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