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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印发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其时效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约定则依本规则。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款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 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 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 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 为仲裁员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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