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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无效或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或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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