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二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四条 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案件,第六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期限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