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还;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还及退还多少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六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章 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拖延仲裁程序进行的行为的,可增加其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