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一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四)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南京市以外的或者境外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提出异议方如未按本项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收到管辖异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员选定书。
第十七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