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形式并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九条 【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期限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以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送达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登记地、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仲裁费用】本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本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用。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九十三条 【仲裁语言与文字】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仲裁庭可要求其提供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