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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七十三条 【程序变更】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十七条 【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程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九条 【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涉外案件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材料送达】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 【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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