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条 【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或者仲裁庭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庭前告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二条 【庭审调查】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八)宣读勘验笔录,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九)出示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 【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四条 【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五条 【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六条 【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经仲裁庭同意,秘书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章 裁决
第五十七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含鉴定期间)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裁决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费用承担】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仲裁费用(含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