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的案件和开庭后出现或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鉴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如不预交,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员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员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员提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等。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庭审时间、地点】开庭审理的时间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理并裁决。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