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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主动书面披露。秘书应当将前款仲裁员披露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因披露事项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再以披露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更换,本会也可以主动更换。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庭秘书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六条 【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证据规范】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

  第三十八条 【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限定其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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