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通知》第
八条第二款第九项,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实际发生损失时,按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四十七条处理。
6、
《通知》第
八条第二款第十项中,凡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广告费,可以按税收规定的标准向后结转扣除,但结转期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后发生的广告费,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二、关于开发企业视同销售的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必须按照
《通知》第
六条规定视同销售,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同时,允许按照相应的计税成本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不作视同销售处理,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不再扣除相关折旧或摊销费用,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计税毛利率的确定问题
1、
《通知》第
一条第一款中所称经济适用房必须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指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2、企业2005年12月31日账面预收账款余额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
二条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2006年1月1日以后新增预收账款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