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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一条 本委员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审理完毕,6个月内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间不能审理完毕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向本委员会主任书面陈述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本委员会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
  第七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需要翻译的,可以请求本委员会提供,所需费用按照本委员会收费办法交纳。
  第七十九条 仲裁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发送的在途时间,有关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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