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章所称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比照涉外仲裁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纠纷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二)与书面答辩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6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上述期间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七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通知发送当事人和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