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仲裁法第
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由本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有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情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仲裁纠纷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由本委员会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本委员会应当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
案件程序中止1年后没有恢复的,该案件的仲裁程序自动终结。
第五章 快速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事实清楚,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适用本章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导致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章程序。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向本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本委员会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文书。
第五十八条 适用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材料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